2010年11月1日,劉某到某紡織公司擔任銷售經理,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9月8日前,劉某曾幾次單方面口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均未獲批準。2014年6月30日,劉某最后一次以個人原因遞交書面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后又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稱公司長期拖欠工資,自己是不得已提出辭職的,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2萬元。
在開庭查明事實后,仲裁委裁決駁回劉某的請求。
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后,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單位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但劉某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理由為:公司離家比較遠,不能照顧老人,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公司存在拖欠工資等違法情形,但劉某提出的因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則,劉某無法獲得解除合同經濟補償。(侯力強王曉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