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14-12-22
農民工令某于2012年7月經人介紹到西安某服務公司任水、電、鍋爐工(有司鍋證),經雙方協商月工資為2048元,沒簽訂勞動合同。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31日,單位領導口頭通知令某停工,終止勞動關系,限三日內向新來人員交接手續后離開單位。令某提出說:“我干了一年多時間,叫我離開單位按規定應給我一定的經濟補償金。”單位答復說:“你是別人介紹來的農民工,按臨時工對待不給經濟補償金。”令某無奈地辦完工作交接手續離開了單位。
事后他經多處咨詢了解,知道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于2014年1月向西安市總工會申請法律援助。工會為他指派了委托代理人,經交談了解情況后代理人為令某代寫了勞動仲裁申請書,請求事項:
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11個月二倍的工資45056元(減去每月已支付過的工資22528元)還應再支付給申請人22528元。
請求裁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072元(2048元+1024元/半個月)并依據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第十條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536元。
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費800元。
上述請求事項,經勞動仲裁開庭審理,服務公司認為:“申請人令某于2012年7月入職,也就意味著在2012年8月前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2012年8月起,令某就已經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依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為一年。令某主張二倍工資的時效應當截止到2013年9月,而令某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仲裁申請,其主張二倍工資的時效已經超過,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要求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536元無法律依據應予以依法駁回。
申請人主張的800元取暖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雙方當庭辯論之后,服務公司不同意調解。勞動仲裁委于2014年6月12日下發裁決書,認定申請人令某所訴事項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裁決: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申請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雙倍工資22528元;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072元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1536元;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申請人2012年取暖費800元。
上述裁決生效后,令某先后三次到某服務公司商議履行裁決事項,服務公司借故不如數履行。無奈之下令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本案在執行法官的多次催促下直到2014年10月20日某公司才如數執行了裁決事項。點評:
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依據本法條規定,某服務公司認為令某是2012年入職,到8月份就知道單位未與令某簽訂勞動合同,但其到2014年1月20日提起申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依法駁回。某服務公司的認識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相悖,一是用人單位在一年的時間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二是用人單位違反了本法規定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仍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直至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止,停發二倍工資。
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與單位的勞動關系時,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否則還須依據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第十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額外的50%經濟補償金。
(趙延祥閆娜)
責任編輯:sxwo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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