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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 權益 > 以案說法 轉請托型受賄中轉托人行為性質辨析
2024-07-18 11:44:37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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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

  實踐中,轉請托型受賄一般是指行賄方與受賄方之間存在著一個或多個轉托人的賄賂犯罪。這種犯罪類型呈現出行受賄雙方通過轉托人進行單線聯系的特征,轉托人不僅幫助行賄方向受賄方轉達請托事項、轉交賄賂款,而且通過受賄方職務上的行為為行賄方謀取不正當利益、達成請托事項,有時還會從中切分財物。由于轉托人行為在此種賄賂犯罪中的雙重屬性,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受賄罪還是介紹賄賂罪的定性問題值得研究。

  【基本案情】

  A市某局處長甲與A市某國有文化公司董事長乙系“老鄉”,雙方交往密切,甲曾因個人事宜多次請托乙幫助。

  2013年,乙向甲提出,其公司所負責的A市某項目擬進行工程項目招投標,乙希望甲幫自己找到“信得過的”建筑公司參與該項目。此后,甲聯系了其親戚、B建筑公司的負責人丙,丙表示希望承攬該項目。甲向乙轉達上述情況后,乙表示可以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丙承攬項目,但丙要按工程款比例的20%向乙支付“感謝費”。經甲與丙洽商,丙同意按乙的要求以該比例“返點”,希望甲利用與乙的關系從中協調,由甲幫忙向乙轉交該筆款項。其后,B公司按照要求提交了材料,并順利承攬工程項目,項目完工驗收后,乙安排工作人員及時向B公司撥付工程款3200萬元。丙按照此前約定,分多次給予甲640萬元。甲收下并告知乙,丙已按照約定的“返點”比例支付“感謝費”,自己留下了點“辛苦費”,后甲轉交給乙600萬元,乙同意并收下。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乙構成受賄罪沒有爭議,但對于甲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構成介紹賄賂罪。甲并未站在乙或丙某一方的立場上為其謀取利益,而是僅以中間人的立場,在乙和丙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幫助傳達請托事項和受賄要求,并代為傳遞賄賂款,以促成受賄的實現,后收受“辛苦費”,其行為符合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構成行賄罪的共犯。在主觀方面,本案中的行賄方丙為甲的親戚,甲不僅和丙積極地就行賄的對象、金額、方式、過程等具體細節進行了共同商議,而且甲本身與受賄一方也存在著利益輸送關系,甲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保持自己和受賄人乙之間的關系,從而為自己謀取相關利益,可以認為甲主觀上同時存在為行賄方和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概括故意;在客觀方面,由行賄方出錢,甲將賄賂款交給乙,足以證明其已經積極參與到了行賄的過程中,與行賄方共同實施了整個行賄行為,系共同行賄人,因此構成行賄罪的共犯。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構成受賄罪的共犯。甲與乙均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商議將工程分配給B公司并計劃索要好處費時,雙方即產生了共同受賄的故意,然后由甲出面實施了索要財物行為。之后,乙利用職務便利幫助B公司承攬該工程項目,最終,甲和乙共同獲得了這筆賄賂款。在這種情況下,甲與乙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且各自分工后實施了受賄的行為,在受賄行為的不同階段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共同促成了整個受賄行為的實現,因此甲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意見分析】

  本案中,雖然甲的行為在客觀上對促成行賄和受賄均提供了一定的幫助,但究竟是構成介紹賄賂罪,還是行賄或受賄共犯,以及對于甲犯罪數額的認定,應結合甲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介紹賄賂罪與行受賄共犯的界分

  一般認為,介紹賄賂罪本質上是行受賄行為的幫助行為,介紹者在行受賄雙方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促成賄賂行為的實現。實踐中,介紹賄賂罪與行受賄共犯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在主觀方面,行受賄共犯的行為人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認識到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人行賄或受賄人受賄;而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意圖行賄或受賄,仍然進行溝通撮合,促成行受賄的實現,并且能夠認識到自己是站在中間立場上介紹賄賂的。

  其次,在客觀方面,行賄共犯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受賄共犯是以各自的行為共同促成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介紹賄賂人不直接實施行賄或受賄,而是處于行賄人與受賄人的中間立場,進行引薦、溝通和撮合,其行為是中介性質的,間接侵害了刑法保護的法益。

  最后,在獲取利益方面,行受賄共犯與行賄人或受賄人追求的目標一致、利益一致;而介紹賄賂人所獲取利益屬于中介費用性質,其具有獨立的利益訴求,與行賄人謀求請托的利益和受賄人謀求賄賂財物并不一致。

  本案中,甲在主觀上與行受賄一方進行了通謀,并在客觀上實施了超越中介性質的行受賄犯罪實行行為,積極主動地追求賄賂行為的實現,直接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同時還截取了部分賄賂款。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社會危害性,甲的行為都已經超越了單純的“穿針引線”,而是行受賄共犯的實行行為。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宜將甲的行為認定為介紹賄賂罪,而應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處罰。

  二、轉托人行為在行受賄共犯中的認定

  首先,從主觀故意的傾向性來看,甲與乙的事先商定優先于其與丙的意思聯絡。

  在受賄罪共犯的司法認定中,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了特定關系人、非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共同受賄需要具備“通謀”要件,“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所謂“通謀”,即受賄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為人均對收受他人財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觀心理,且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方面存在著意思聯絡。它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之間具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及收受財物的共同意志;另一方面表現為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過權錢交易獲得一定的財物,并且在主觀故意之間有密切的聯系。

  本案中,雖然甲與行賄方和受賄方都存在著一定的意思聯絡,但綜合看來,甲和乙的事先商定應當被認定為“通謀”。具體而言,甲在與乙一同商議尋找相關公司承攬工程并索要好處費時,即產生了共同收受賄賂的犯罪故意。這一意圖產生于事前,能夠代表甲最初的犯罪目的。換言之,甲是受乙之托實行后續的一系列行為,其明知該行為可以達成幫助乙收受賄賂款的結果,仍希望該結果發生,顯然已經具備了受賄罪幫助犯的犯罪故意。

  后續甲與丙商議行賄的具體細節只能屬于事中和行賄人的聯絡,對于丙能否承攬該工程并非甲關注的重點,其最終目的仍然是為了幫助乙收受賄賂款。無論是事中的商議,還是希望通過幫助行為達成和受賄方保持良好關系的意圖,均從屬于前述受賄的故意,而不能對整個客觀方面實現包容評價。因此,無論是從時間上,還是從在整個賄賂行為中所起的作用上,甲受賄的故意和客觀行為更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因此,甲在受賄的犯罪故意之下,按照乙的要求實施了具體的受賄行為,符合“通謀”這一受賄罪共犯成立的主觀要件。

  其次,從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甲不僅積極實施了索要行為和收受賄賂行為,還截留了部分賄賂款。

  共同受賄行為是指各行為人均實施了受賄罪客觀方面所要求的行為,且這些行為均統一指向權錢交易的目的。實踐中一般認為,共同受賄犯罪的實行行為不僅包含“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還包含“代為轉達請托事項”等行為。同時,各行為人之間對于賄賂財物具有利益共同性,要求共同占有或參與分贓。通常表現為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各行為人在參與犯罪時,無論其分工如何,所有的行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結果都具有因果聯系。

  本案中,從行為本身來看,甲和乙以收受好處為共同目標,相互配合,深度參與了整個賄賂行為的產生、發展和實現的過程,其行為已經超出了單純的“引薦、溝通、撮合”的范疇,實施了幫助受賄的具體行為,將其歸入受賄一方并無不當。從行為的結果來看,甲既不是項目工程款的直接獲益者,也不是行賄款的實際支付者,相反,甲通過行賄款的中轉,在乙默認的情況下截留了部分非法所得,與乙對于錢款支配具有利益的共同性,應視為對賄賂款的分配。

  三、受賄數額的認定

  本案中,甲乙二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支配著整個犯罪事實,甲負責前后對接、轉達請托,乙負責利用職權達成請托事項,最終共同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造成了危害社會的后果。按照共同犯罪原理,對于甲應當以其參與犯罪總額640萬元認定,而非以其個人分得的實際數額40萬元認定,體現“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因乙實際僅收到600萬元,對于乙的受賄數額如何認定,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對于乙,同樣應當認定受賄數額為640萬元。首先,丙送出的“返點”費用系甲乙主動提出,丙的行賄款并非分別按照固定數額送給甲乙二人,而是作為“返點”費用統一交給甲,再由甲轉交。其次,甲乙二人在共同受賄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共同為丙謀取利益,收取好處費。再次,對乙而言,由于乙清楚地知道工程款總額和“返點”比例,乙得知丙按約定支付了“感謝費”、甲截留部分作為“辛苦費”后,應當認為乙默許甲從640萬元中分走了40萬元,本質上系甲乙二人對共同受賄款的分贓,因此,對乙也應以共同受賄的64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

  綜上所述,在認定層層轉請托型受賄中轉托人行為的性質時,既要考慮其主觀故意的傾向性,又要考察其在犯罪中所起到的實際作用,從而實現對轉請托型受賄的精準打擊。(楊兆倫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紀委監委)




責任編輯:白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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