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葛某某于2017年3月入職某新型建材公司,工作崗位為機修工。自2019年初,該公司一直拖欠葛某某工資。該員工在投訴未果的情況下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仲裁委依法裁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該公司辯稱不存在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并提交了付款憑證。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決,葛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查清事實后,認為該公司拖欠員工工資的情況屬實,判決該公司依法支付拖欠葛某某的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專家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葛某某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以反映公司拖欠其工資的事實,故根據相關規定,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專家提醒:
用人單位如果沒有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發生爭議后雙方往往選擇協商解決,致使用人單位一再拖欠勞動者工資,置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于不顧。若遭遇類似情形,勞動者應注意保留相關證據,及時向勞動社會保障部門予以投訴,也可在侵害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勞動仲裁,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朱震宇 解倩
責任編輯:白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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