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化妝品公司擔任產品銷售員,公司與他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工作一段時間后,公司以李某沒有完成當期的銷售任務為由,將他辭退。在李某與公司交涉時,公司拿出當初與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中有一條約定了當銷售業績不佳時,公司有權終止勞動合同。李某感到這樣規定不合理,遂向壽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在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必備條款以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還可以就試用期、培訓、保密事項、補充保險等事項進行自由約定,但這并不等同于勞動合同的任何條款都可以自由的約定。
在勞動合同終止條件的約定上,《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都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了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等6種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可見除了以上這些法定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其他終止條件。張某所在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銷售業績不好就終止勞動合同,顯然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的終止情形,違反了 《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關于勞動合同終止的相關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仲裁委裁決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