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事通先生:
去年,我和一家物流公司簽訂了2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我若未提前30日申請辭職立刻走人的話,公司有權扣發我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收入。今年10月,在公司支付工資日的前兩天,我因個人原因需要立即辭職,根本來不及提前30日通知公司,結果公司扣發我的當月工資。
請問:勞動合同中的這種約定合法嗎?
讀者 石先林
石先林同志:
你好!有關勞動者未提前30日提出辭職就扣發工資的約定是否合法,這要根據勞動法律關于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的相關規定來分析認定。
關于用人單位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只限于以下兩種:一是與勞動者簽訂服務期協議時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二是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協議時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如果勞動者違反了服務期協議或競業限制協議,則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給單位違約金。除了上述兩種情形外,勞動合同中不能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責任,約定了也不算數。
關于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只有兩處規定:一是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是該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規定表明兩點:一是勞動者的違法或違約行為必須給單位造成了客觀損失,單位才能要求賠償;二是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實行法定,當然,如果在勞動合同中作了約定且不違法,也可以按約定處理。
本案中,從你講述的情況來看,公司與你既未簽訂服務期協議也未訂立競業限制協議,如果將扣發你1個月工資的約定看作是違約金條款,那么該約定顯然無效。因此,只能從該約定屬于賠償責任條款著手分析。
□百事通
如前所述,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實行法定,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即使作了約定但要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限。具體而言,你未提前30日申請辭職就走人,顯然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公司有證據證明你的辭職行為給公司造成了相當于你1個月工資的實際損失,則有權要求你按勞動合同的約定賠償1個月工資。相反,如果未給公司造成損失或者實際損失數額小于你1個月工資的,那么有關賠償1個月工資的約定就無效。另外,即使你應當賠償公司的損失,公司直接扣除你的當月工資也是不合法的。
責任編輯:胡睿琳
關注公眾號,隨時閱讀陜西工人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