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事通先生:
我是公司的小車司機,平時由公司領導安排具體行程。半年前,領導讓我去外地接人,我按慣例徑自前往。期間,因遭遇交通事故而致殘。交警部門認定,對方司機負主要責任。鑒于公司沒有為我辦理工傷保險,我曾要求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但公司提出,我外出所接之人系公司領導的親屬,并非為公司服務,因而不構成工傷。請問:在我并不知情的情況下,公司的理由成立嗎?讀者 胡麗麗
胡麗麗同志:
你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已構成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能否認定你構成工傷的關鍵,在于你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因工外出期間”或“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
對于前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對于后者,主要是指從事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職工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也屬于后者。
結合本案,可以發現你此次出行沒有私人目的;雖然是辦理領導的私事,但你是按慣例受領導指派,且你并不知道是為領導辦理私事;領導是公司行為的具體實施者,你平時的工作內容就是根據領導的指示、服從領導的安排出行,在領導沒有說明的情況下,你無法預料是公事還是私事,也沒有權利、義務向領導核實。正因為如此,你應當被視為“因工外出期間”或與“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
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即基于作為社會保障類法規的基本原則就是保護弱者、救濟權益,在工傷認定的司法審查上,如果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應充分體現工傷保險的保障功能。 □百事通
責任編輯:白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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