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事通先生:
我是2 0 0 6 年3 月進入一家企業的。當時,單位與我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一年后,這家單位又與我簽訂了三年期的勞動合同。到期再次續訂時,單位指定我與同集團的另一家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我雖然不愿意,但為了工作,也只能忍氣吞聲接受。之后,再續訂勞動合同時,簽勞動合同的單位又換了一家。
前不久,老板與我談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我表示同意,但計算經濟補償金時,老板認為最后一家與我簽訂了五年期的勞動合同,實際履行期為三年,只同意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我認為不合理,我服務的對象一直是一家單位,就是簽勞動合同的單位名稱變更而已,為什么不能要1 5 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讀者 王文英
王文英同志:
您好。你來信所談及的問題,在當前來說,還是有一定代表性的。
為何“東家”不變,卻變更簽約單位名稱?說白了,其核心無非就是兩點。其一,通過不斷變更,企圖賴掉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從你的來信看,如果你連續服務同一家用人單位,無論是續簽勞動合同次數,還是連續工齡,都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標準,用人單位“變來變去”,無非就是“切斷”你的工齡。其二,用人單位這樣做,就是為了在解除或終止勞動者勞動合同時,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賴掉部分工齡的經濟補償金。眾所周知,計算經濟補償金,是按職工在同一單位連續工齡,工作滿一年補嘗一個月工資來計算。工齡“切斷”后,只計算勞動者在最后一家用人單位的工齡,顯然是對職工不利的。
作為職工來說,我們如果一味勸勞動者不要簽這樣的勞動合同,理論上是完全正確的,但勞動者畢竟有著這樣那樣不得不簽的苦衷。因此,我們認為:能夠不簽這樣后患無窮的勞動合同,盡量不簽。如果迫不得己,就要注意搜集證據,以證據來證明變換簽約方,是用人單位的一方主張或逼迫,當然,搜集的證據也要注意時效。
□百事通
關注公眾號,隨時閱讀陜西工人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