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新的《集體合同規定》經千呼萬喚不但重新出臺,而且從今年5月1日已正式實施了。這無疑是我國當代勞動關系和經濟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與1994年出臺的《集體合同規定》有何區別,它對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又增添哪些新亮點呢?這些都是廣大企業讀者亟待了解的熱點話題。
為了認真宣傳好這一新的《集體合同規定》,促進我省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工作邁上一個新臺階,本報從即日起,將在一周時間內刊發記者采訪省勞動廳部門負責同志對《集體合同規定》的相關導讀文章。期望引起大伙關注,從而使這一維護職工具體利益的“尚方寶劍”家喻戶曉,發揮應有的作用。
從5月1日起《集體合同規定》正式實施了,它在原《集體合同規定》的基礎上有哪些新規定呢?為此,記者采訪了省勞動保障廳勞動工資處南宗亮處長。
1994年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雖然對集體協商進行了規定,但如協商意向的提出與回應、協商代表的權利義務、集體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尤其是協商的具體程序等規定還比較欠缺。從集體協商的實踐看,協商范圍也從調節最重要勞動條件的標準如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向其他保障職工權益的內容延伸,如保障職工就業和裁員時應付的補償、為提高職工技能開展培訓及其他社會福利或補充保險等。
從有關立法和規章看,對集體協商的規定也有了較大變化。新修訂的工會法規定,對工會提出集體協商,企業不回應的,要求勞動保障部門予以處罰,一些地方的集體合同規定中也有類似內容。特別是2000年勞動保障部第9號令規定試行工資集體協商辦法,明確了企業工會與企業可以簽訂工資協議,并且允許企業以外的人員擔任協商代表,是對原集體合同規定中有關集體合同內容和集體協商的重要調整。這些調整和變化適應了集體協商發展的需要,也為修訂集體合同規定提出了要求。因此,有必要對原《集體合同規定》進行修訂。
修改后的《集體合同規定》重點對集體協商程序和內容加以規范。一是盡力提高可操作性。修訂后的規定對集體協商程序、協商的內容和爭議的處理均做了詳細規定,為協商雙方提供了操作的依據,對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過程的全部環節做出較為詳細的規定,使其更具操行性和實用性;二是保持政策的延續性,對原《集體合同規定》在實踐中可行的條款,能不變的盡量保留;三是為地方立法留有空間;四是充分聽取了各方面意見。先后兩次征求各地勞動保障部門意見,聽取了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在各自系統內征求的意見,并就涉及的職工安全衛生等內容,征求了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同時征集了專家論證會和部分地方勞動保障部門相關負責人論證會,對集體合同規定進行了反復醞釀修改。(一)
■本報記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