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于1977年10月在某鎮營業所做炊事工作二十四年之多,單位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和任何協議。該所按縣農業銀行通知精神,于2001年10月撤銷上并,張某2002年3月被精減回家,單位未直接通知本人也沒有支付任何經濟補償。在此期間,張某曾多次要求單位給予妥善安置,而單位卻以張某是“臨時工”,一直未給解決,迫于無奈,張某向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經審理,調解無果,作出由被訴人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計人民幣17838元。被訴人不服,訴至縣人民法院,經縣法院審理,作出維持仲裁委裁決的裁定。
評析:
自1995年7月1日《勞動法》實施后,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了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各用人單位無論采取哪一種用工形式,都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別。《勞動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本案張某工作二十四年,用人單位雖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但事實勞動關系足以確認,其合法權益應受《勞動法》保護。被訴人認為張某不是單位的正式職工的理由顯然不成立,也無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勞動部頒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時,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補償金”。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需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在本案中,張某被精減解除勞動關系后,被訴人不支付經濟補償金,顯然與以上規定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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