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陳某于2002年5月27日到×××客運公司任客車駕駛員,在簽訂合同時公司向陳某一次性收取了安全保證金10000元。陳某在工作期間時常發生一些交通事故,特別是2003年4月12日發生了較大的車輛交通事故后(至今還未結案),被訴人考慮客車駕駛工作的特殊性,按月分次先后向申訴人收取了安全責任風險金8800元,共計18800元。2004年3月7日×××客運公司召開經理辦公會議,以陳某違反勞動紀律等原因,宣布解除陳某勞動合同,并要求陳某在次日交清手續。陳某于2004年4月10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訴。
經勞動爭議委員會調查,認定陳某所訴事實屬實,×××客運公司單方面解除陳某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解除勞動合同無效。同時,×××客運公司在與陳某簽訂勞動合同時向陳某一次性收取了安全保證金10000元,在履行合同期間又按月分次向陳某先后收取了安全責任風險金,共計18800元。鑒于車輛交通事故至今還未結案,事故責任尚不十分明確,×××客運公司應將安全責任風險金全部一次性退還給陳某。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必須按照《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對違反勞動紀律給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者,首先要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然后才能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客運公司未按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以交納10000元安全保證金為簽訂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是違法的。
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的違法收取抵押金,以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作為,要勇于說“不”,要依法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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