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自己的微信、支付寶賬號給同居中的“前夫”用于借款,債務未能如期還清被訴至法院后,“前妻”是否需擔責?日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審結該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判決“前夫”黃某償還原告潘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前妻”殷某在黃某不能清償范圍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
2023年4月,黃某向潘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條,同日,潘某將相關款項通過支付寶轉賬至殷某實名注冊的支付寶賬戶,該支付寶實際使用人為黃某。此后,黃某分別于2023年6月至8月先后三次向潘某借款共計58000元,潘某均通過微信向由黃某使用的殷某實名注冊的微信賬戶分別轉賬上述款項。借款后,黃某于2023年7月通過上述微信賬戶償還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8000元至今未償還。另查明,黃某與殷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雖于2016年登記離婚,但離婚后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兩個子女。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間的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黃某向潘某借款308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認定雙方之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黃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支持潘某要求黃某償還剩余借款本金288000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
在案證據雖然能證明黃某與殷某離婚后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黃某使用殷某實名注冊登記的支付寶、微信賬號收取并償還借款,但殷某與黃某僅是同居關系,其并未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在《借條》上簽字,事后也未對黃某的債務進行追認,故不予支持潘某要求殷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關于殷某出借微信、支付寶賬號是否應承擔責任問題。殷某作為黃某的同居人,出借支付寶、微信賬戶給黃某,為黃某成功取得潘某借款提供了便利條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潘某在出借款項時,明知與其進行微信聊天的是黃某,未對黃某要求將借款轉入其用殷某微信賬戶進行聊天的微信賬戶及支付寶賬戶進行合理審查,也未要求殷某在《借條》上簽字確認,自身亦有過錯。法院綜合考慮本案微信、支付寶賬戶使用情況、殷某與黃某之間的關系、出借賬戶的原因及雙方的過錯等因素,遂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說法
隨意出借微信、支付寶賬號等交由他人使用,不僅個人隱私和信息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甚至可能被當作被告起訴至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司法解釋雖然規定的是出借單位,但個人出借賬戶的,亦可參照執行。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出借銀行卡需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支付寶、微信賬戶類似于銀行賬戶,均具有交易、轉賬及監管的功能。
本案殷某將自己實名注冊的支付寶、微信賬戶出借給黃某,幫助其成功取得潘某借款,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作者:鄭秋卉
責任編輯:白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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