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單位職工王先生實際工作年限20年,在現單位已經工作了11年,2023年在醫院被檢出患結腸癌,現處于結腸癌晚期,需要長期病假到醫院進行治療。單位老板認為王先生不能為單位提供勞動,單位也不能長期養著他,試圖與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王先生認為自己也曾為單位作出過貢獻,現在生病了,不能為單位作貢獻了,單位就要與自己解除勞動合同,老板太不厚道。而且自己以后也無法到別的單位工作,失去了勞動能力,沒有了生活來源,自己一家的生活將會陷入困頓,王先生一想這事就更加焦慮。
那么,企業患病職工如何才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單位應如何處理才符合法律的規定呢?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受工傷相關法律的特殊保護。但本案涉及的是勞動者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的權益保護問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請病假進行治療和休息,請病假休息、治療是職工的法定權利,病假一般不需要單位批準同意,但應提供相應的病歷資料或病假證明。有些單位設置了很多條件限制職工請病假,如病假需要領導批準、需要到三甲醫院開假條、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天等等都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為了平衡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利益,法律法規也對病假進行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即規定了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醫療期,一般來說,年度內病假天數不應超過法定的醫療期。
所謂醫療期就是國家法律對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勞動者根據其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給予固定的醫療期間,在此期間內受到法律特殊保護。
我國《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本案中患病職工王先生實際工作年限20年,在現單位工作11年,根據上述規定,王先生的醫療期應為12個月。王先生在12個月的醫療期內,受法律特殊保護。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第四十條是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崗位或不能勝任工作,調崗后還不能從事或勝任工作,第四十一條是經濟性裁員的規定。王先生在醫療期內,單位不能依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那么,王先生在12個月醫療期期滿后單位能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呢?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醫療期滿,病情延續沒有治好,或雖然治好但不能勝任原崗位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那么單位在支付N或N+1的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下是可以與該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案中王先生在現單位工作了11年,單位如果欲與王先生解除勞動合同,應在王先生的醫療期滿后,支付王先生11個月或12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王先生由于長期病假,病假工資非常低,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才3萬多元,這對于患癌癥的王先生來說是杯水車薪。
因此本案中,單位要堅持與患癌癥的王先生解除勞動合同,應符合三個條件:一是應在王先生的醫療期滿后;二是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三是支付相應的醫療補助費。王先生在與單位協商的過程中可以向單位提出11個月或12個月工資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再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和醫療確診的情形要求單位支付9-12個月的工資作為醫療補助費。在上述三個條件都符合的情形下,用人單位與王先生解除勞動關系,再無其他勞動爭議糾紛。如果達不成協議,王先生可以向勞動監察投訴或申請勞動仲裁,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武正營
責任編輯:白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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